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立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109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 或管理措施……。」、「(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 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 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 之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 0條、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固 然可以提起申訴,惟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因此,如申訴決定不服而起訴逾30日法定 期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9月1日治療評估通過,而提起 申訴,被告以109年10月8日109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 其申訴,此有該申訴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1號卷第23-24頁);且該決定書亦有救濟之教示:「不服 本決定且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嗣該決定書被告以109年10月8日中監戒字 第1096300318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21頁) 併送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對該申訴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前案)並引為起訴狀附件,足知原告早於當時已收受 該決定書。惟本件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原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曾就系爭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號案),然其於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表示撤回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簡字第91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85頁筆錄中原告表 示撤回之確認簽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 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 回後,視同未起訴。」故訴之撤回有溯及效力,使已繫屬之 訴訟,自始歸於消滅,視同未起訴。準此,原告撤回後如欲 對同一裁決暨再行起訴時,仍應於前揭不變期間內提出,否 則程序於法不合。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 可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