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魏良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
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
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
)與起訴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以符起訴程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