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振源
被 告 謝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對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4日申字第1090108895號函,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 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以交通裁決機關為被告提訴,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迄未補正。又原告起訴並非對「裁決書」請求撤銷 ,而係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書誤載為裁決所) 110年1月4日申字第1090108895號函請求撤銷,均已於法未 合。本院另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詢問本件交通處罰事件 是否有開立「裁決書」?該處答覆「尚未開立」,此有本院
110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其 起訴自屬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四、原告應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所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