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9年度,2號
TCDA,109,簡再,2,202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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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金華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 日102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103 年11月13日103 年
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
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民國101 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 101603161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 23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 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就聲請再 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嗣經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 第3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再於108 年12月16日對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 再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107 年度簡 上再字第5 號裁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等,以上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未開庭及閱卷:
歷審裁判未開庭、沒有審判的公平性,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不讓再審原告閱卷鑑定委員會所有委員發言詳細紀錄及不 利再審原告所有政府機關或有心人士的資料。違反法官法第 13條等規定,因為沒有開庭審理,故法官失職或有違法情事 。
㈡關於裁判適用法規錯誤:
歷審裁判不按照憲法第80條、醫療法第83條、刑法、法官法 第13條至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 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 第2 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特別法優於刑法保護弱勢勞工判再審原告勝訴,不合理且 不合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㈢關於簽結:
⒈再審原告提供多家醫院的病歷、檢驗報告、診斷書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證明再審原告99年3 月底 附近發病時並無核磁共振血管腦部造影的問題、無高血壓、 糖尿病史及至今未患有糖尿病,證據及理由相當正當、合理 、合法、充分,但彰化地檢速股檢察官黃建銘卻自行簽結( 彰化地檢108 年10月21日彰檢錫速108 他436 、488 、1229 、1308、2151字第1089040308號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1款規定之情形。
⒉檢察官戚瑛瑛於108 年8 月19日自行簽結臺中醫院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99年7 月13日之病歷檢驗報告在最後方蓋章陳禪 醫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失職,刑法雖 無規定處罰法人偽造文書,但要查行為人是誰,處罰行為人 ,既然在檢驗報告蓋上陳禪醫師的章,代表的是該醫師有責 任,日前再審原告再將檢驗報告蓋陳禪醫師的章於108 年10 月17日交予彰化地檢。又臺中醫院未遵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法規,特殊作業人員須將病歷、檢驗資料報告保存30年,有 湮滅證據之違法,臺中地檢未詢問再審原告、未開庭傳喚即 自行簽結,涉不法情事,即臺中地檢108 年11月14日中檢達 姜108 他9509字第1089121398號函所寫「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部分,既然已簽結,是故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得以再審。



⒊再審原告提供給彰化地檢的資料、工作環境光碟片、附近居 民陳情立法委員、環保局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德公司)、中科管理局之協調紀錄等等的資料、證據,彰化 地檢全移至臺中地檢嗎?如有,為何臺中地檢卻自行簽結, 證據、資料如此充分,是否被掉包、改造、隱匿、偷取,或 有何違法情事?既然已簽結,那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得以再審。
㈣關於迴避:
彰化地檢於108 年10月21日發文自行簽結108 年度他字第48 8 號,再審原告按鈴申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文燦曾於 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亂判再審原告所作核磁共振有問 題,但是陳文燦法官參與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判決日期 乃是108 年7 月30日,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4 款,再審原告就在告陳文燦法官了,怎麼還來參與裁判。 ㈤關於診斷證明書,均係在裁判前提出: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前,即108 年1 月22日裁定前即已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 年1 月至108 年1 月檢驗再審 原告並無糖尿病的檢驗報告及診斷書,但本院107 年度簡再 字第1 號裁定卻失職未調查。
⒉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 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 定之再審書狀,均分別有提出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崔永平及夏 寧憶醫師於108 年4 月17日、108 年7 月5 日及108 年8 月 28日出具的診斷書指出再審原告無視網膜(眼底)病變的問 題,意思是再審原告至今從未得糖尿病造成眼底視網膜病變 ;亦有中國附醫108 年10月1 日出具再審原告於106 年至今 近年無糖尿病之診斷書,故歷審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100 年7 月來沒做偵測及採樣已失職,經寫信反應再來取各 種化學粉末回去化驗,卻只驗溴1 種,再度失職,除非安全 衛生處早知道再審原告是溴中毒。100 年4 月5 日台北榮總 毒物科兼職業病醫師楊振昌所出具的診斷書,醫師寫溴化氫 等「多種」鹵素族毒物,以及中國附醫毒物科主任兼職業病 洪東榮醫師101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亦指出再審原告所患疾病乃職業性暴露中毒;再者,採樣及 偵測原本就是職業病鑑定程序上必須做的,故違反程序。 ⒋再審原告提出澄清醫院99年4 月2 日至4 月5 日住院及出院 病歷,99年6 月3 日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診斷書、100 年 5 月26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證明被保險人於99年發病當時



並無核磁共振造影MRI 問題,無腦中風、小中風、腫瘤、腦 血管阻塞等自身疾病的問題。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14日經急診住院病歷及99年4 月24日出院病歷及出院診斷 證明顱神經病變診斷書,及2016年8 月18日職業醫學科門診 診斷書,證明當時99年發病時沒發燒、沒免疫、沒細菌病毒 感染,沒高血壓、沒外傷等問題。又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報告 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3 月17日,證明沒核磁共振造影,被 保險人自身疾病等等問題;復提出中國附醫100 年4 月25日 至4 月29日出院病歷證明核磁共振造影等沒有問題,仍神經 病變提出慧雯眼科診所100 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當 時99年3 月底發病後,兩眼斜視,因第三、第四對腦神經麻 痺。以上99年至108 年11月8 日各醫院之病歷、檢驗報告、 診斷書等推翻法院曾判被保險人核磁共振有問題及糖尿病等 情事。
⒌再審原告再提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於108 年6 月5 日、同年12月25日出具的合法診斷書、萬芳醫院職 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於108 年12月26日、110 年1 月8 日出 具的合法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職業醫學科門 診楊振昌醫師於108 年12月26日出具的合法診斷書,以上3 家醫學中心指出再審原告並無糖尿病、沒有磁振造影腦梗塞 、腦出血(意思沒腦中風)、腫瘤、腦血管疾病、沒有自身 疾病、甲狀腺、內分泌疾病、性病、濫用毒藥物、排除細菌 病毒感染、重肌無力、多發性硬化症等問題。再審原告再提 供萬芳醫院109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月27日職 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的合法診斷書、109 年2 月20日、 同年10月15日楊振昌醫師出具的合法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2 月3 日、同年10月14日 陳春偉醫師出具的診斷書,中國附醫109 年2 月8 日、同年 8 月15日丁俊夫醫師、109 年3 月14日眼科門診崔永平醫師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1 月12日董欣醫 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等,亦同。
㈥關於調查證據: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 將責任轉置於資方,由資方提出無過失證明之規定,再審原 告已經盡可舉出暴露及疾病證據,並排除其他自身疾病的可 能性,而雇主並無充分反舉證證明其工作環境、機台設備及 個人防護具的防護上不可能讓再審原告罹病。再審原告的案 件102 年及103 年在本院開庭審理多次,沒有看到過茂德公 司派員來法院證明無過失,請法院發函予茂德公司及中部科 學園區本案相關勞檢員江國忠王啟嵩提出關於職業災害其



無過失的相關證據,例如再審原告99年3 月底發病時,茂德 公司中科廠之工作環境、機台設備、再審原告個人防護具的 保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上充分的證明無過失,不可能讓再審原 告罹病。當時同部門同事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當時茂德 公司對工作環境中機台設備、廢水槽及地上遺留的生產製程 產生的各種顏色危害人體超標之化學粉末採樣化驗報告。 ⒉請傳喚本案勞委會職業安全衛生處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5 月16日第4 次開會所有委員出庭,當時委員會僅開3 次 會,本案加開1 次,投票結果5 :8 票,當場詢問所有委員 所投的票是否確實5 :8 票,有無造假灌票之情形。蓋再審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當充足,卻有委員寫意思暴露不足;明明 醫學檢驗沒細菌病毒感染及免疫問題,卻還有委員寫病毒、 免疫。
㈦綜上所述,加上歷審及本次再審所遞之各狀紙、證據、資料 ,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 277 條及第283 條規定有再審理由,並按勞工保險條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 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第2 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 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各法條等等各法規、法條為本案請求有理由。 ㈧再審之訴之聲明:
⒈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103 年度簡更字 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 廢棄。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108 年度 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107 年 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均廢棄 。
⒊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8 月16日101 保監審字 第2219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 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⒋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本案再審原告平均月投保 薪資或至少以中國附醫眼科門診108 年8 月28日診斷書載明 101 年11月意思已永久失能,以101 年11月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
⒌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 再審原告得請領之日乃108 年6 月5 日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規定意思5 年內之請求權。
⒍再審被告應作成補付再審原告職業疾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 。




⒎如符合失能一次金,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辦理。
⒏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申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 定及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再審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聲請再審,理由略以:1.再審原告提供多家醫院、檢驗報 告、診斷書予彰化地檢,彰化地檢速股檢察官卻自行簽結, 是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得提請 再審之訴;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故符合 行政訴訟法同條第1 項第4 款符合再審規定……本案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277 條及第 283 條有理由再審。
㈢惟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並不存在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277 條及第283 條再審具體情事,且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 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再審原 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四、本院判斷:
㈠查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 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



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 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 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 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 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5 號裁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簡再 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 決、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等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其中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103 年度簡更 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以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於本院。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再 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 再字第5 號裁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7 年 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在案,合 先敘明。
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 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 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4 項亦規定甚明。由此足見,再審係對「確定 終局判決」為之,性質上為非常法律救濟,與上訴、抗告係 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並因提起而阻止原裁判確定之 一般救濟方法有別,故就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 服,不得提起再審,此即再審之補充性,旨在補救上訴制度 之窮。經查,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 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已詳如前述,復為兩造所是認,是 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再審原告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再審之補 充性,不合於再審要件,併予敘明。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及第281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276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 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 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 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 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 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 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亦應為上開表明,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 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 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裁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條項第1 款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 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 號、99年度 判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 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所稱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 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 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 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 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 號判例參照) 。第7 款所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 事上之罪者」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第8 款所謂「當事人 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依同 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該款所指「當事人 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 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 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



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 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 由部分,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 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 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乃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為虛偽陳述而言。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 、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 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 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 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 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 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於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同 年11月13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卷第1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 日 ,算至104 年8 月1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 告遲至108 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 請再審狀(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卷 第11頁)可按,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 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之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歷審裁判未開庭、未讓其閱鑑定委員發言 紀錄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 號、103 年度簡更 字第2 號案件,係均經公開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且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曾函調本件歷次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審查會議檔案、鑑定委員名單及投票情形彙整表等 資料供審酌,而再審原告於審理過程亦提出職業疾病鑑定案 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作為證據,而前揭彙整表已詳載各鑑定 委員就再審原告所患「右眼四對第六對腦神經痲痺、右眼視 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經炎」等疾病,是否屬 職業疾病之詳細具體專業判斷意見,復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 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質疑鑑定委員黃錦章、郭育 良、郭浩然、傳還然、王榮德何啟功劉紹興王肇齡陳叡瑜及陳秋蓉等人具有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等違法情形 ,但經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述 鑑定委員不具有應利益迴避等情形,且其鑑定意見可採,業 經該案判決書詳載可稽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1 號、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再 審原告前揭主張未開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言不足採信 。
㈥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陳文燦法官雖為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之承 審法官,嗣後再擔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 1 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惟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2 號事 件並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前裁判」或「前審裁判」,本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5 款、第6 款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況陳文燦法官亦未參 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之裁 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4 款再審事由,即顯無再審理由。




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1款再審事由部 分: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之函文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 告未提出各該再審事由相關之行為人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事證,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簽結函文,亦均非本院103 年度 簡更字第2 號判決之裁判基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前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7 款 至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解,顯無理由。 ㈧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雖再審原告所提出中國附醫丁俊夫醫師108 年12月10日、10 9 年2 月8 日、109 年8 月1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經血液檢驗後,診斷並無發現有糖尿病,故其神經及眼 晴病變與糖尿病無關……」(見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卷 第99頁、第299 頁)、108 年11月27日檢驗檢查報告(見10 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61 頁)、台大附醫郭育良醫師2019年6 月5 日、2019年12月25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1年5 月至101 年 9 月於茂德半導體公司擔任廢氣處理機台(尾氣處理)保養 維修工作,保養維修時可能暴露於多種氣體,包括HBR ,NF 3 ,CF4 ,CHF3,C12 ,SF6 ,Ar , He,其中溴化物被證實 有神經毒性……顯示並無血管異常、血管阻塞、器質性病變 、腫瘤等。時序上工作暴露與發病相關,且有神經毒性物質 使用,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認定 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多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 (見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108 年12月6 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27日、 110 年1 月8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據本院與他 院檢查費料,個案並無糖尿病或其它內分泌系統疾病。96年 4 月2 日澄清醫院磁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腦梗或腦出血等病 變,綜合職業醫學與神經學的意見,個人認為工業氣體中毒 無法排除;維修時可能暴露於多種氣種,包括HB R、NF3 、 CF4 、CHF3、C12 、SF6 、Ar、He……導致職業性雙眼視神 經萎縮、職業性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 ,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績發症。經實驗室檢查顯示個案並無並 無糖尿病,醣化血色素5.6 %,飯前血糖886MG/D1。性病



毒藥物檢測全部陰性,包括愛滋病梅毒,酒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令,嗎啡,古柯鹼,大麻,天使塵,K 他命… …」(見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卷第233 頁、第254 頁、 第295 頁、第373 頁、本院卷第131 頁)、中國附醫崔永平 醫師108 年4 月17日、108 年7 月5 日、109 年3 月14日所 出具診斷證明書、洪東榮醫師110 年1 月27日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洪崇傑醫師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逕寄勞 工保險證明書110 年1 月28日、夏寧憶醫師108 年8 月28日 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檢查雙眼無視網膜(眼底) 病變,無青光眼,無白內障,無黃斑部病變,無動靜脈阻塞 ;患者於108 年6 月29日與108 年7 月5 日經散瞳後間接眼 底鏡檢查雙眼無視網膜(眼底)病變,無眼角膜病變,無青 光眼,無白內障,無黃斑部病變,無動靜脈脈阻塞;病人10 0 年4 月7 日於本院門診進行血尿液重金屬檢測皆正常;根 據患者提供各醫院過去就診資料及本院毒物科病歷,患者過 去曾長期暴露於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而造成毒性 作,該毒性物質亦可能有中樞神經毒性,故患者之精神症狀 需考慮是否與毒性物質中毒之長期後遺症相關……」(見10 8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卷第178 頁、第214 頁、108 年度簡 抗再字第3 號卷第391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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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