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9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1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
二、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
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查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狀,上訴人欄位列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世
昌」之簽名,依上開說明可知,訴訟代理人並不具備行政訴
訟主體資格,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故
本件應補正列明正確上訴人即原告及代表人之蓋章、簽名,
始為適法,上訴人應另提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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