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95號
TCDA,109,交,595,202106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9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1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
二、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
  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查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狀,上訴人欄位列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世
  昌」之簽名,依上開說明可知,訴訟代理人並不具備行政訴
  訟主體資格,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故
  本件應補正列明正確上訴人即原告及代表人之蓋章、簽名,
  始為適法,上訴人應另提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1/1頁


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