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84號
TCDA,109,交,58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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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許榮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7時48分許,駕駛號牌0031-LN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 近臺灣大道七段口,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任職臺中市沙田路上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上 班路線皆由中清路接三民路、中山路、沙田路至福壽公司上 班。舉發當時原告行駛三民路近臺灣大道路口之機車優先道 準備轉向中山路並有打右轉燈,惟警員於慢車專用道上取締 違規車輛,原告只能改打左轉燈變換車道,但警員竟攔停原 告並告知禁止行駛機車「專用道」,原告當下即表示該車道 為機車「優先道」,並且表明要右轉,警員旋即變更其說法 ,改稱要至前方20公尺處始能駛於此道。原告係依規定行駛 ,不明何來「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當時駕駛小客車沿著臺中市○○區○○路000000 000道○段○道○○○路○○位於○○路00號前)即開始 行駛三民路往南方向「機車優先道」;依規定原告欲由三民 路右轉中山路,須在中山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始得開始切 入機車優先道,惟原告於長達100餘公尺前即已開始切入機 車優先道並違規行駛其上,見員警取締其他占用機車優先道 之車輛,始切離機車優先道,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由上規定可知,自用小客車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上,如 原本已行駛於慢車道,配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完成右轉之方法,應於到達擬右轉之路口 前方三十公尺時,始可切入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此為交 通秩序上調和右轉車輛與機車優先車道車輛衝突之結果,否 則如無此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距離規範,無異任何車輛 均得毫無限制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設置機車優先車道 之立法目的盡失。以本件而言,原告自承其遭取締之路段設 有「機車優先車道」、其當日行駛三民路準備右轉中山路前 往福壽公司上班(均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2頁,另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之三民路、台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相關 位置GOOGLE地圖);準此,以原告當日之行駛計畫而言,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三民路上,不能占用設置於三民路上 之機車優先車道,須待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前方約三



十公尺時,始得切入以準備右轉;如過早切入而占用機車優 先車道,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單所載原告違規地點,僅記載在 「沙鹿區三民路進台灣大道七段」(見本院卷第68頁);至 原告當日詳細行駛於三民路上機車優先車道之路段、情節如 何?並未有當時舉發照片或影像可考。惟依當日執行取締員 警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攔查現場,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三民路,並通過圖示叉路後便進入機車優先道,持續占 用此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且所指之「圖示叉 路」,依該職務報告之附圖,係指「三民路與前往台灣大道 七段之引道」;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陳警於上班尖峰時刻 ,如通知單上載沙鹿區三民路進台灣大道七段之最外側車道 ……順向接近路口處而非經過路口處執行舉發任務(參證五 )……」(見本院卷第13頁),及依本院卷第25頁之「證五 」照片,係尚未到達「三民路與前往台灣大道七段引道」之 三民路上。又原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在先,員警見狀取締 舉發在後,況原告自述,其行駛三民路近臺灣大道路口之機 車優先道準備轉向中山路並有打右轉燈,惟警員於慢車專用 道上取締違規車輛,原告只能改打左轉燈變換車道(見本院 卷第12頁,即起訴狀第2頁),足見原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 尚在原舉發取締位置的更前方。是不論依取締員警所述、或 原告之自述,原告當日行駛於三民路上機車優先車道之路段 ,應係約莫在「三民路與前往台灣大道七段引道之叉路附近 」,非難認定。
(四)再依前述三民路、台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相關位置GOOGLE地 圖(見本院卷第99頁),如原告當日行駛於三民路上機車優 先車道之路段,係在「三民路與前往台灣大道七段引道之叉 路附近」,對比地圖上比例尺(地圖長度2.5公分等於實際 距離50公尺),則該處至中山路路口之距離,至少已超過50 公尺,另由本院卷第25、27頁之現場照片觀察距離,亦可獲 致相同結論。因此,以原告當日之行駛計畫而言,須待行駛 至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前方約三十公尺時,始得切入系爭機 車優先車道以準備右轉,惟原告卻於路口前方至少五十公尺 疾行切入並占用,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惟處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依 規定行駛並無違規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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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