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38號
TCDA,109,交,538,202106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立中工程行即郭培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CH8950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701-U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9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台74線(東向 28.8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8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第GCH895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 內,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 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處罰為宜,乃變更舉發法條,被告函覆原告並展延到案期 限,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規定,續於109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895013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道交條例第33條並無明文禁止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管制規 則第8條係提示大型車應該盡量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非強制 規定大型車絕對要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此才又規定大型車可 以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亦即大型車是可以暫時行駛 中線中道。況原告行駛中線車道20幾秒,但並沒有造成堵塞 超車道的狀況,因此被告應不必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 得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超車完畢後即應駛回「外側 車道」;原告無行駛「中線車道」之路權。由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行駛於「中線車道」 ,並無駛回原車道即「外側車道」之動作,原告所辯顯係誤 解法律適用,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 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中,「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前方車輛紀 錄器畫面時間2020/08/2417:46:59時至17:47:08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台74線(東向28.8 公里)之外側車道,畫面顯示該路段共有3車道,當時一台水



泥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阻擋其變換至外側 車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駛回外側車道,該 車即沿著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0/08/24 17:47:08時至17:47:25時該車超越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依舊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號牌為701-UP,該車後方之小客車超越系爭車輛後即變 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 中線車道,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準備駛回外側車道之動作。(三)又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台74線東向28.8公里處,共有 3車道,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於快速道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 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線車 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駛「中線車道」;然依上開勘驗 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原告無超 車之需要,足認系爭車輛並非因超車而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行 駛,竟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相當之時間,確有違規行駛該 路段之「中線車道」知事實;又有無造成堵塞,並非法定之 處罰要件,故與有無造成中線車道堵塞無涉,原告之主張均 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