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1號
TPSM,89,台上,171,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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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四八○一、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
五、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丁○○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偽刻「林文聖」、「莊明雄」、「江二郎」、「黃維盛」、「陳森龍」等人印章,冒用渠等名義,虛偽設立金岱實業有限公司(原判決第六面㈤、附表一之一㈢編號一),但於主文第二項即甲○○罪刑下,未就因虛設該公司所偽刻之印章諭知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有記載查獲甲○○時有扣得該公司股東印章五顆,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面第八行)。又認定甲○○偽刻「姜正福」及該其他股東名義之印章,冒用渠等名義,虛偽設立創暐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第九面、附表一之一之㈢編號五),但未就所偽刻之其他股東係何名義為明白認定,已不足為偽刻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之依據,且於該項主文下,亦未就因虛設該公司所偽刻之印章諭知沒收。另並未認定甲○○參與偽刻「林其芳」等人之印章,冒用名義虛偽成立佶銘企業有限公司(係認定丁○○丙○○二人有共同參與,原判決第十三面㈢、附表二之㈢),竟於該項主文下諭知因虛設立該公司所偽刻之印章諭知沒收,既認定丙○○有參與偽刻印章虛偽設立該公司,但未於其主文項下諭知因虛設該公司所偽刻之印章沒收。又認定丙○○以偽造之「于仔浩」名義,虛設銓盛貿易有限公司,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原判決第三十二面三之二),事實中並未認定有偽造「于仔浩」之印章,但於主文中有諭知沒收,又究有無另行偽刻其他股東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設立公司及請領支票所需之文件,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致對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亦未沒收(原判決附表三之㈢丙○○冒名設立之公司、行號部分,未列有該公司),均有違誤。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丁○○丙○○等人先後偽造「呂明鐘」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支票(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之一㈡、及之二、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於蓋用印章後出賣予「黃先生」,或其他不特定之人,渠等與「黃先生」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第四十七面第一至十二行),如果無訛,則對於所偽造支票,未於事實中明白認定(原判決於第十面之事實一之二、第三十二面事實之三之二、第



三十三面事實之五、六均有敘及使用所偽造之支票詐購貨品),亦未諭知沒收,已有違誤。渠等三人所冒用名義申請之支票,經提示者,非不得函詢各該金融機關查明,原審遽為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丁○○,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將之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原判決第三十六面第十一、二行,第五十一面第三行),但依卷內資料,上開扣案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四三張,僅蓋發票人之印章,尚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十八至三十二頁),核屬空白之支票,均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依該條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扣得甲○○供販賣之人頭支票八張等物(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一至三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查獲甲○○時,扣得金岱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一批、「楊淳青」名義之支票二十五張等物(原判決第三十六面第七至十一行),對上開物品均未依法沒收,亦有違誤。㈢、連續犯之一部,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說明甲○○丁○○丙○○三人以連續虛偽之名義向各金融機關申請得空白支票,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竟將此部分二罪先依牽連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四十六面倒數第七行起),致未能將此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論以牽連關係(原判決四十八面第四至七行),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㈣原判決就事實中認定甲○○向「陳先生」買入人頭支票,再刊登報紙轉賣(原判決第十一面事實一之三),及就認定丁○○向「小黃」、「余東隆」等人買人頭支票再刊登報紙轉賣(原判決第三十二、三十三面事實四)部分,於理由中並未予以說明係犯何罪(原判決僅於理由中就丁○○向「黃先生」買回支票轉賣不特定人部分,有論述,見第四十七面第二至四行),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明知丙○○有虛設行號、偽開支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分由其持偽造之「曾榮源」名義支票,丙○○持「陳宏昌」名義支票向商家詐購開飲機六十五台,於理由中卻敘明係詐購一一五台(原判決第三十五面第七、八行,第四十二面倒數第四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既認定乙○○明知丙○○係虛設行號、偽開支票存款戶,且與之共同持偽造之支票向商家詐購貨品,則就丙○○偽造「曾榮源」有價證券犯行,乙○○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僅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非無審究之餘地。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原判決以丙○○持偽造之「楊淳青」名片,收受會計交付之「楊淳青」名義之空白支票,即認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第四十八面第八行),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法上之贓物罪包括他人因詐欺取得之財物,原判決既認定丙○○虛偽設立帳戶所取得之空白支票,係犯詐欺取財罪,且乙○○明知「楊淳青」名義之空白支票係冒名申請,竟仍予以收受,嗣並為警在其身上查獲該些空白支票(原判決第三十五面、三十六面事實六、七),則原判決未論以收受贓物罪,亦有適用法則未當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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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