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凃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上訴人 張北岳(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郭美華(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雅涵(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澄祐(張定邦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
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另按上訴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
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