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0號
TCDV,110,重訴,13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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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北岳(張定邦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張郭美華(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雅涵(張定邦之繼承人)

      張澄祐(張定邦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慧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凃進富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起訴時,起訴狀僅列被繼承人張定邦之繼承人張北岳為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聲明為:「⒈確認張定邦於105年7月 14日簽發、到期日109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 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 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 日,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正興普跨字第004530號收件 ,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3 月19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將被繼承人張定邦之其餘繼承人 張郭美華、張雅涵、張澄祐列為追加原告,係因本件係就被 繼承人張定邦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原告與追加原 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定邦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張定邦於105年7月間因欲向被告借款1億2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應被告要求,先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 1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惟於105年7月15日張定邦辦理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後, 被告一直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張定邦張定邦遽於半年後之 106年1月17日死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474條規定,尚未成立生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 且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張定邦與追加原告張郭美華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張慈玉、 長男張北辰、次男即原告張北岳。張定邦於106年1月17日死 亡,因長女張慈玉拋棄繼承,長男張北辰先於105年10月11 日死亡,由張北辰之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張雅涵、張澄祐代位 繼承,故原告張北岳及追加原告張郭美華、張雅涵、張澄祐 就如附表所示張定邦之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否既不明確,已對張定邦之繼承人 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由 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被告卻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拍字 第47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設定時,因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借款,即未有擔保債權 存在,張定邦復於106年1月17日死亡,自不可能再有應受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已無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可能,實無再存在之必要,惟其存在對於原告及追加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顯有妨害,況被告已就系爭 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張定邦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及追 加原告共同繼承張定邦系爭不動產,雖張定邦簽發系爭本票 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用以向被告擔保 借貸系爭借款,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且張定邦已 死亡,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應予塗銷 ,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定邦之繼承系統表、張定邦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計6份、本院中院麟家敦106司繼856字第106009209 8號函准予備查張慈玉拋棄繼承影本、系爭不動產第三類土 地登記謄本、設定抵押權申請書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85、87、89頁)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交付系爭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05年7月14日│1億2仟萬元│109年7月14日│779749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 1 │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⒈受理機關: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
│ │111地號土地(權利範 │⒉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15日 │
│ │圍:公同共有10分之2 │⒊字號:正興普跨字第004530號 │
│ │、面積3,254.02平方公│⒋權利人:凃進富
│ │尺)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⒍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2 │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億2000萬元 │
│ │112地號土地(權利範 │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圍:公同共有10分之2 │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 │、面積2,162.9平方公 │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
│ │尺) │ 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
├──┼──────────┤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3 │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 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 │117地號土地(權利範 │⒐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5年7月12日 │
│ │圍:公同共有10分之2 │⒑清償日期: │
│ │、面積5,271.12平方公│⒒利息(率):無 │
│ │尺) │⒓遲延利息:無 │
│ │ │⒔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 │ │ 計收標準計算。 │
│ │ │⒕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
│ │ │ 保險費 │
│ │ │標利標的:所有權 │
│ │ │⒗標的登記次序:0017001800190020 │
│ │ │⒘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 │
│ │ │⒙證明書字號:105中興字第006931號 │
│ │ │⒚共同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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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