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紀榮豐
莊榮兆
被抗告人
即再審被告 李慶義
吳文忠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0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而裁定 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 已聲請訴訟救助,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 束力前,尚不能以其不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必 待該裁定生羈束力後,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 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25日對於 本院110年3月10日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 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因抗告人未補正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 ,原裁定容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