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紀榮豐
莊榮兆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慶義
吳文忠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 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