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號
TCDV,110,訴,97,2021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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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鐘靜 

相 對 人 陳宗西 
相 對 人 賴幸男 
相 對 人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 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等將如意樓 門廳清空回復原狀,讓聲請人及全體住戶皆能對之依法依設 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 部分為審理,僅就聲請人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駁回聲請人 所請,故貴院有訴訟標的未予判決之違法,當要依法對未判 決之訴訟標的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裁判脫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11月2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於110年4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望族一期管委會應將如意樓門廳違停單車清空,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西賴幸男、望族 一期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30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對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並未提出足夠證明力之證據,且相對人 已就該主張提出抗辯,是以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本院審 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而為認定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不 成立,故自不發生任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



原狀之法律效果,且本院已於110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第5 頁至第7頁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予以詳述,故系爭判決 無何聲請意旨所指應為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有脫漏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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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