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沈維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海雲現為夫妻關係,兩人結婚多年,被告黃海 雲為大學教授,被告林桂蘭為被告黃海雲之指導學生,且亦 為有夫之婦,其明知被告黃海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 仍主動積極向被告黃海雲示愛,並持續有各種親密行為,被 告2 人並趁原告陪同孩子出國就學,長時間居住於美國、無 法確切掌握被告2 人行蹤之機會展開交往,被告林桂蘭甚至 公然將原告與被告黃海雲之住所當自己家。上開情事,直到 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回臺灣就醫,才於同年8 月間於家中 發現多張被告林桂蘭親筆書寫給被告黃海雲之情書,其中寫 道:「對了!我是出軌了,對我先生來說我才是壞女人,對 您來說您可是我出軌的人,愛上您後,我沒再愛上別人」、 「肉體也一樣沒有別人,有的話那就只有我所虧欠的人,我 先生」、「在等待小孩的時間想您」、「謝謝你那麼愛我, 如此真切無私,我愛你,這是真心話,謝謝你…和你在一起 ,也是因為我的自私,我自私的享受不應該屬於我的美好… 」、「若可以承諾,我下輩子當你的老婆…我依然戴著我們 的戒子」,有被告林桂蘭手寫情書可稽(見原證二)。更有 甚者,被告林桂蘭更曾在生病後主動寫信予原告承認與被告 黃海雲之外遇行為:「很冒昧寫信給您,覺得許多事情需要 勇敢去面對…現在我將收到的唯一禮物歸還,以做個了結。 同時也將老師的LINE及電話封鎖…我承認以前我錯了…」, 有被告林桂蘭手寫書信可稽(見原證三)。被告林桂蘭雖稱
不會再與被告黃海雲聯繫,然實際上被告2 人至今仍保持連 絡,被告林桂蘭也會看被告黃海雲之畫展,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證四)。
㈡從被告2 人間之書信及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朋友間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 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衡以 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斯時已受破壞, 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而原告婚後 對家庭盡心盡力,對於家庭照顧有加、責任感重大,更陪同 子女離鄉背井至美國生活,總是犧牲自我成全家庭,知悉被 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後,夜夜難眠,難以接受,更因此罹患 罕見疾病,被告2 人之行為對原告傷害及打擊之嚴重程度, 不言而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元。並聲明:⑴被告林桂蘭及黃海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桂蘭部分:
原告主張108 年8 月份於家中發現多張如原證二之書信云云 ,實則原證二早在106 年以前就已製作且交予被告黃海雲, 是原告早於106 年間已經知悉上情,惟原告遲至109 年12月 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自承於108 年8 月在家中發現原證二 書信,然該書信乃被告林桂蘭寫給被告黃海雲之個人信件, 絕無可能讓任意第三人閱覽,更不可能讓被告黃海雲之配偶 即原告閱覽,因此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原證二,自無證據能 力。至於原證三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 據。原證四部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LINE 截圖內容對話不連貫,且究竟是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也不明 。退步言之,縱認原證二得作為證據,然僅止書面愛意之揭 露,與事實上發生性行為仍屬二事,侵害配偶權之程度顯然 不高,斟酌兩造之資力、社會地位,原告請求51萬元顯然過 高,自應酌減至5 萬元以下方屬合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海雲部分:
原證二部分係109 年原告翻找被告黃海雲書桌抽屜物品及閱
覽被告黃海雲手機所取得,被告黃海雲自己都不知道有這樣 的東西。被告黃海雲對家庭盡心盡力,雖曾帶被告林桂蘭去 看展覽,但否認有將被告林桂蘭帶回家之事。且被告黃海雲 承認對被告林桂蘭有情感捲入,但沒有超過情感以外之情, 原告所述不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趁原告陪同孩子出國就學,長時間居住於 美國、無法確切掌握被告2人行蹤之機會展開交往,被告林 桂蘭甚至公然將原告與被告黃海雲之住所當自己家。上開情 事,直到原告於108年7月回臺灣就醫,才於同年8月間於家 中發現多張被告林桂蘭親筆書寫給被告黃海雲之情書,其中 寫道:「對了!我是出軌了,對我先生來說我才是壞女人, 對您來說您可是我出軌的人,愛上您後,我沒再愛上別人」 、「肉體也一樣沒有別人,有的話那就只有我所虧欠的人, 我先生」、「在等待小孩的時間想您」、「謝謝你那麼愛我 ,如此真切無私,我愛你,這是真心話,謝謝你…和你在一 起,也是因為我的自私,我自私的享受不應該屬於我的美好 …」、「若可以承諾,我下輩子當你的老婆…我依然戴著我 們的戒子」等情(即原證2,本院卷第27至3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林桂蘭辯稱:上開證據均係違反隱私權取 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證2早在106年以前就已製作 且交予被告黃海雲,是原告早於106年間已經知悉上情,惟 原告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告黃海雲則辯稱雖 曾帶被告林桂蘭去看展覽,但否認有將被告林桂蘭帶回家之 事。且被告黃海雲承認對被告林桂蘭有情感捲入,但沒有超 過情感以外之情,原告所述不實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①被告林桂蘭爭執原證2證據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有證據 能力,何者主張可採?②被告林桂蘭主張原告
本件請求已經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是否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配偶權,有無理由?④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 ,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 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 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 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 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 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文件,被告 林桂蘭、黃海雲均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林桂蘭雖辯稱 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原證二,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被告 黃海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證二部分係109年原告翻找 被告黃海雲書桌抽屜物品及閱覽被告黃海雲手機所取得(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海雲既為夫妻關 係,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則原告接觸被告黃海雲之書桌及手 機,進而翻拍書桌抽屜內之文件及手機內所儲存之LINE對話 紀錄,對於被告黃海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 低於原告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 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民事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告舉證極其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 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即令被告林桂蘭所述, 該書信乃被告林桂蘭寫給被告黃海雲之個人信件,絕無可能 讓任意第三人閱覽,更不可能讓被告黃海雲之配偶即原告閱 覽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未採行其他強暴、脅迫或相類方 式,取得該文件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原 證2對話紀錄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林桂蘭、黃 海雲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利益事實之證據,被告林桂 蘭辯稱因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洵非 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桂蘭主張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提 出原證2 早在106 年以前就已製作且交予被告黃海雲,是原 告早於106 年間已經知悉上情,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2日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 告黃海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證2 部分係109 年原告翻 找被告黃海雲書桌抽屜物品及閱覽被告黃海雲手機所取得等 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 係被告林桂蘭交付被告黃海雲後由 被告黃海雲持有,被告黃海雲所陳述原告係109 年取得原證 2 ,應屬可信。則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尚未逾越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林桂蘭所辯原告已逾請 求權時效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配偶權,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 條至196 條等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 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 ;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 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 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 、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 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 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 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 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 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 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 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 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 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 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
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所揭 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係著作於 前揭民法第184 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決意旨及時空背景 ,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決意旨殆 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 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 益在內。而民法第184 條修正後,應認夫妻基於婚姻生活之 忠誠義務,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 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間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⑵被告黃海雲辯稱對家庭盡心盡力,雖曾帶被告林桂蘭去看展 覽,但否認有將被告林桂蘭帶回家之事。且被告黃海雲承認 對被告林桂蘭有情感捲入,但沒有超過情感以外之情,原告 所述不實云云。經查,依原證2 內容中所提及:「對了!我 是出軌了,對我先生來說我才是壞女人,對您來說您可是我 出軌的人,愛上您後,我沒再愛上別人」、「肉體也一樣沒 有別人,有的話那就只有我所虧欠的人,我先生」、「在等 待小孩的時間想您」、「謝謝你那麼愛我,如此真切無私, 我愛你,這是真心話,謝謝你…和你在一起,也是因為我的 自私,我自私的享受不應該屬於我的美好…」、「若可以承 諾,我下輩子當你的老婆…我依然戴著我們的戒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黃海雲亦自承與被告林桂蘭 間確有情感的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原告固 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通姦行為,但以原證2 所載之內容觀之, 被告間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與被告 黃海雲間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至原告另提
出之原證3 、4 ,經核其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黃海雲上開與被 告林桂蘭過從甚密之男女交往行為,明顯違反原告與被告黃 海雲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並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被告林桂蘭、黃海雲所 為確已達到於破壞原告與被告黃海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 偶利益,自可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桂蘭、黃海雲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51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利益,原告本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海雲於69 年11月17日結婚,91年7月5日離婚,復於92年12月31日結婚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黃海雲戶籍謄本記事欄),被告林 桂蘭、黃海雲之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衡 情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復參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名有房地不動產3筆、汽車2輛;被告黃海雲大學研 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度有薪 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被告林桂蘭為大學畢業,目前因罹患癌 症無法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於107、108年間有租賃及營 利所得,此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
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 年3 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林桂蘭、黃海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桂蘭、黃海雲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林桂蘭、黃 海雲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