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游淑惠(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林晟祐(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林晟彬(即林秋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秋雄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0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游淑惠、 林晟祐及林晟彬已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 備㈢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 至41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17 9條(見本院卷第392頁)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訴外人林慶順之父輩所購買,於民國48年6 月23日即登記為
林慶順所有,於82年間林慶順之兄弟欲出賣系爭土地,林慶 順無金資不夠,由其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與訴外人林 泳村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70萬元共同買下,並 繼續登記在林慶順名下,被告並未出資。迨於88年間,林慶 順與林秋雄及林泳村三人達成協議,由林秋雄再出資500 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即林秋雄支付林慶順181 萬元,另支付林 泳村支票35萬元及現金84萬元,並以林泳村積欠林秋雄之20 0 萬元債務抵銷。林秋雄如數支付價金,並於88年4 月17日 與林慶順於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 ,林慶順即於當日要求林慶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泳村及訴 外人林泳達、林岳正與林秋雄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甲 讓渡書),同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渡與林秋雄,林秋雄 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亦由林秋雄使用、收益與管理 。然林慶順因擔心晚年無人奉養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問題, 要求林秋雄將系爭土地仍應登記在其名下,並預立遺囑言明 日後由林秋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林秋雄勉為答 應,與林慶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迨於101 年間,林慶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基本保證金(下簡稱老年年金)時,因名下財產總價額 過高而不符申請資格,林秋雄為免除其父母林慶順、林王秀 春擔心無人奉養之疑慮,及避免稅賦成本,遂以其父母間夫 妻贈與之方式,於101 年3 月15日將林慶順名下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持份),以夫妻贈與之方 式,移轉登記至林王秀春名下,並於同年4 月12日由林王秀 春預立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林秋雄繼承,以保障林 秋雄權利,亦即,由林秋雄與林王秀春就系爭土地持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三、嗣於104 年間,林慶順與林秋雄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返還移轉登記予林秋雄名下。林 秋雄本欲一併向林王秀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未料,林王秀 春禁不住被告一再要求,而於105 年1 月21日另作成第二份 遺囑,將系爭土地持份指定由被告繼承。林王秀春死亡後, 林秋雄雖持林王秀春第一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持份登記在其名 下,詎被告對其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 字第9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以林王秀春第二份遺囑合法 有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持份登記為 其所有。惟林王秀春僅為系爭土地持份之登記名義人,其所 為遺贈應屬無權處分,權利人林秋雄既未承認其效力,該遺 贈處分即屬無效,且因被告於87年間簽立甲讓渡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秋雄,被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是
被告因林王秀春無效之處分行為受有利益,致林秋雄受有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 份。再者,林王秀春業已死亡,其與林秋雄間就系爭土地持 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消滅, 被告為林王秀春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 還系爭土地持份與林秋雄之債務。為此,爰依繼承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
四、縱認林秋雄與林慶順及林王秀春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惟因林泳村業以200 萬元買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林秋雄與被告及林泳村三人合意由林秋雄以500 萬元向林泳 村買受林泳村及被告之所有權利,林慶順遂與林秋雄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由林泳村簽署讓渡協議書(下稱乙讓 渡書)外,被告並於88年4 月17日簽立甲讓渡書,而林秋雄 以林泳村前向其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抵銷,並另外給付林泳 村支票及現金計300 萬元,亦即林秋雄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共500 萬元,此亦經證人林泳村、林岳正、林秋雄配偶即原 告游淑惠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林泳村有無將價金給 與被告,係其二人間法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林秋雄,不影 響林秋雄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林秋雄亦得依甲讓渡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綜 上,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或甲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持份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份即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貳、被告則以:
一、林慶順於97年8 月25日所立遺囑,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並無林秋雄與林慶順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記載。又林慶順於101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持份移轉予林王秀春,若林慶順與林秋雄間真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林秋雄理應要求林慶順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登 記予林秋雄,即可滿足林慶順申請老年年金及將土地返還林 秋雄之需求,自無庸移轉登記予林王秀春。再者,林王秀春 於101 年4 月12日所立之遺囑,已載明系爭土地持份為林王 秀春所有,亦未有其與林秋雄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故林秋雄與林慶順、林王秀春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借 名登記之關係。
二、被告雖在甲讓渡書上簽名,然此係因林秋雄欲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居住,林慶順因擔心其餘子女間會認為其獨厚林秋雄, 遂要求被告與其他手足簽立系爭甲讓渡書,以杜紛爭,且因
林秋雄保證會奉養父母親至過世為止,眾手足始簽立甲讓渡 書,同意讓林秋雄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讓與予林秋雄。又被告否認原證2 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且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秋雄與林慶順間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及林秋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順名 下。
三、林秋雄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且林泳村於另案亦證稱林 秋雄已支付500 萬元予林泳村個人,被告並未中取得150 萬 元或200 萬元等語,足見林秋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買賣 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自林慶順受贈150 萬元購屋款, 性質上屬於特種贈與,顯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繼承人林秋雄與被告、林泳村、林永達及林岳正 為兄弟關係,均為林慶順、林王秀春之子,系爭土地於48年 6 月23日即登記在林慶順名下,林秋雄與被告林泳村、林泳 達及林岳正於87年4 月17日簽立甲讓渡書,林慶順於97年8 月25日所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林秋雄繼承後,復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持份以夫妻贈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 王秀春名下,且林秀春於101 年4 月12日書立第一份遺囑將 系爭土地指定由林秋雄繼承,嗣林慶順於104 年8 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登記予林秋雄所有後,林王秀春於105 年1 月21 日書立第二份遺囑將系爭土地持份指定由被告繼承,迨林王 秀春於108 年2 月14日死亡後,林秋雄先持林王秀春第一份 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對其提起返還 遺產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第 二份遺囑合法有效,判決林秋雄應塗銷上開登記確定在案, 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持份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 年8 月12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6 至397 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甲讓渡書及上述公 證遺囑、本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1、55至57、61至83、137 至142 、309 至321 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二、原告依甲讓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秋雄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被告並簽立甲 讓渡書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林順慶之 父輩所購買,於48年6 月23日登記為林慶順所有,因林順慶 之兄弟於82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林秋雄、林泳村與被告均
出資不詳金額幫助林慶順向林順慶之兄弟買斷土地等情,業 具證人林岳正、林泳村及原告游淑惠以證人身分在另案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81、18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中陳稱其基於孝心而出資幫忙林順慶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 頁),足見林秋雄、林泳村及被告確有提供資金協 助林順慶買斷系爭土地,使林順慶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非基於買受人身分出資與林慶順合夥購買土地。是以, 林秋雄與被告及林泳村並未因出資幫助其父親林順慶購買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林秋雄有支付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才簽立甲讓渡書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先 係主張:林順慶本有意將系爭土地由林秋雄、林泳村及被告 繼承,因林泳村告知其已用200 萬元買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經協商後,由林秋雄以500 萬元向林泳村買受林泳村 與被告之所有權利,林慶順遂與林秋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被告並簽立甲讓渡書,且林秋雄除以林泳村前向其借 款200 萬元之債務抵銷,另外再給付林泳村支票與現金計30 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頁);經本院質以林秋雄等 人出資多少及其向林順慶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如何支付後,即 改稱被告並未出資協助林慶順購地,僅林秋雄、林泳村各出 資50萬元、70萬元,於88年間林慶順與林秋雄及林泳村三人 達成協議,由林秋雄再出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即林秋 雄支付林慶順181 萬元,另支付林泳村支票35萬元及現金84 萬元,並以林泳村積欠林秋雄之200 萬元債務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第283 、351 頁),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證 人林泳村於另案中亦證稱:林秋雄把我出資的資金就是乙讓 渡書上所載的500 萬元返還給我,就是指我自己出資的錢林 秋雄返還給我。我沒有把那500 萬元另外分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 、179 頁),並有乙讓渡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益徵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 ,不足採信。
㈢至甲讓渡書固記載:讓渡人林永祥(即被告)、林岳正、林 泳達及林泳村,願將系爭土地所有不動產權利,願無條件讓 渡林秋雄,並確保往後無任何異議等語,然觀諸未出資協助 林慶順買斷系爭土地,即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林岳正、 林泳達,與前述基於親情出資幫助而非與林順慶合夥買斷系 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亦無所有權之被告、林秋雄及林泳村均 一同簽立甲讓渡書等情,可知被告、林泳村、林泳達及林岳 正簽立甲讓渡書與林秋雄之真意,僅係表明日後系爭土地縱 歸林秋雄所有,其等亦無異議,自不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甲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持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份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 自106 年2 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出名人若違反其 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 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秋雄以181 萬元向林順慶購買系爭土地, 然因林順慶因擔心其夫妻晚年無人奉養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賦 問題,而與林秋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 在林順慶名下云云,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 頁);然林秋雄就主張向林順慶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及返 還林泳村協助購地出資款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 且林順慶係於104 年8 月25日發生贈與而非買賣之原因,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登 記予林秋雄所有(見本院卷第309 至31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況縱若林秋雄與林順 慶於87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然林順慶既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持 份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林慶順移轉與林王秀春,則林 慶順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屬有權處 分。又林王秀春既係合法受贈系爭土地持份,則其於105 年 1 月21日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亦屬 有權處分,被告基於該遺囑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持 份,當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林王秀春將系爭土 地持份以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係無權處分,且不受善意受 讓之保護,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人,為無法律 上原因,即屬無據。
雖主張被告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然林秋雄既主張其與 林王秀春就系爭土地持份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考諸上開 決議討論脈絡與意旨,可見就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區分相對 人為善意或惡意,借名人自當承擔將不動產登記予他人之風 險,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定性為有權處分,借名人得依循 內部關係向出名人求償,以衡平交易安全與物權公示性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林慶順將林秋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 份移轉登記予林王秀春,林秋雄與林王秀春間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此借名登記契約於林王秀春死亡時終止,林王秀春 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林王秀春返還系爭土地持份之義務云云 。然縱若林秋雄與林順慶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難因林順慶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登記 予林王秀春,即認林秋雄與林王秀春就系爭土地持份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縱若林秋雄與林王秀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且因林王秀春死亡而終止,亦僅係其繼承人應負交還 系爭土地持份之義務,是以,原告從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僅請求林王秀春繼承 人中之被告一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讓渡書、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均無從導出得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份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持份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