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則銀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則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竊取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第○○○○○○○帳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之間,委由不詳姓名而不知情之人偽刻繼正公司之印章及代表人林○祥之印章各一枚後,將之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之間,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方○文行使。嗣方○文將上述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周○宗,周○宗再轉交予不知情之鄭○平,經鄭○平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未獲付款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予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竊取繼正公司所有前揭空白支票一張之犯行,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在何處以何方法竊取該支票,均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屬可議。㈡、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辯稱,其並未偽造上開五萬元支票交付方○文使用;因方○文在大陸作生意需款週轉,向其借支票,其乃將渠妹許○蘭簽發之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方○文之母尤○霞。嗣該支票退票,經其妹將票款補足,渠向尤○霞索討票款,尤○霞僅先交付現款五萬元,並要求其開立收據,另五萬元則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清償等語。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遠銀逸字第一五七號函、上開十萬元支票原本一張、退票理由單、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影本各一紙,及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原件一張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七頁證件存置袋、偵緝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觀之上開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與本件偽造之五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相同(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該十萬元支票原本背面有方○文之父方惠民之背書,且上訴人開立予尤○霞之收據上亦記載「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收取方媽媽新台幣伍萬元,處理十萬元之支票乙事,另伍萬元於同年一月二十日
前補足,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前述所辯似非全屬無據。倘其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向尤○霞收取五萬元而開立前揭收據一節,即與本件偽造之五萬元支票無涉,自不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究竟實情為何,與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非不能傳訊方惠民、尤○霞到庭究明原委,或向其二人查明方○文之住所而傳其到庭作證,以明真相。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謂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收據與上述十萬元支票無關,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雖稱上開十萬元支票抬頭方○文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同次訊問時,則僅供稱其係借方○文十萬元支票,並非五萬元支票,其係將該十萬元支票交予方○文之母等語;並未供稱該十萬元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方○文(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則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就該十萬元支票上有無載明受款人為方○文一節,二人所述似非一致。乃原判決並未訊明上訴人之真意究係如何,遽謂上訴人辯稱上開十萬元支票抬頭受票人為方○文,惟該支票受款人欄係空白,並未記載方○文之姓名云云,即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未搜獲扣案之偽造印章,亦應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將本件偽造之繼正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林○祥之印章各一枚宣告沒收,已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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