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冠同
被 告 柯承鑫
被 告 倪登群
被 告 陳念慈
被 告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及當 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皆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具體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前開訴狀復未表 明被告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 可考,足證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