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鍾俐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慧(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表人) 間
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
被告做何事或請求之金額),並陳明請求權基礎(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2.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三)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
(四)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