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98號
TCDV,110,補,99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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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林秦蔚 
被   告 張宴慈
      張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5 樓之5 )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36 元【計算式:土地價額230,
736 元(152 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10000 =230,736 元),土地價額23
0,736 元+房屋課稅現值58,400元=289,13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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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