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77號
TCDV,110,補,977,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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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劉敬隆 
訴訟代理人 林浩堂律師
被   告 李顏龍(起訴狀誤載為李顯龍)

      朱昌輝 
      李孟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等三人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普字第013740號收件,民國90年1 月15日
登記,權利人為李顏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普字第00
0000號收件,92年11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朱昌輝李孟宸,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因債權擔保
而涉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計算式
:1,000 萬+200萬),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7,917,656 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各筆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價額如附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917,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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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