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官大正
被 告 台中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大樓樓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所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爰
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