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廖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周錫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錫燐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元(附帶請求
孳息不併計。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鑫富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青島永鑫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全數轉讓予
原告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以明瞭該價額數額,是該訴訟
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暫以165萬元定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該聲明係請
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元(計算式:94萬+165萬=
259萬),該部分裁判費為26,641元,並加計非財產權之請
求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9,641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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