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劉素美
林文森
林文全
林淑涓
被 告 呂林秀英
鄭林月女
洪林阿勉
林秀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0萬3,946元(計算
式:1,380.77平方公尺×24,400元/平方公尺÷18×14=26,203,
9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6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