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蔡文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木欽、震灃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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