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被 告 黃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參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移除(面積約61.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給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8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72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
積核算,而聲明第2項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計其價額。又依原告提出上開7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4780元【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4萬1927元/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
61.65平方公尺=258萬4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