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46號
TCDV,110,補,114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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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李孟真 


被   告 簡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以:「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地板內所設置之排水
  管,予以修繕至不再漏水,不得將家庭廢水注入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其請求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
  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決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所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暫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且應由原告先行繳納。原告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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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