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李孟真
被 告 簡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以:「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地板內所設置之排水
管,予以修繕至不再漏水,不得將家庭廢水注入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其請求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
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決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所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暫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且應由原告先行繳納。原告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