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27號
TCDV,110,補,1127,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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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温宜蓁 


被   告  久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久詠有限公
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確認
被告林明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林明俊應將該本票;被告林明俊不得執彰
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顯係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主張,自經濟
上觀之,各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
之票面金額為之,而原告雖未於聲明及起訴狀附表載明該本票及
其票面金額,然以原告所提原證11之本票裁定已記載該本票票面
金額為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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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