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使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09號
TCDV,110,補,110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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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振輝 




被   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魏明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魏明煒間因請求確認車位
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
  ○○區○○○街00號、55號地下一樓之車位編號29、32、36
  、39、40、42、43、46號等八個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陳報上開編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例
  如:買受當時之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雖已陳報其中編號36、39、42、46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然就其餘編號29、30、40、43號
  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並未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陳報上開事
  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
  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就編號29
  、30、40、43號之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5萬元(計算
  式:120萬元+165萬元=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
  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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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