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98號
TCDV,110,補,1098,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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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劉永誌 
      劉永彬 
被   告 劉年來 
      劉澤前 
      劉澤宏 
      劉景陽 
      王田  
      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0,40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406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4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 2,267.82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180分之29+180分之1)=680,346元。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 6,600.2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4 0分之89+540分之1)=1,980,060元。三、以上合計2,660,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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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