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曾崑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曾三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81地號土地、1381-1地號土地),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034元【計算式
:14,900元/平方公尺(1381地號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236.42平方公尺×38/100(原告應有部分)+14,900元/
平方公尺(1381-1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4.9平
方公尺×38/100(原告應有部分)=2,159,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