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61號
TCDV,110,補,1061,2021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富春 


被   告 伍心權 
      宋來德 
      宋秀如 
      宋陳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伍心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86-439 地號土地)上面積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宋來 德、宋秀如宋陳麗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186-417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伍心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186-43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6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宋來德宋秀如、宋 陳麗星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返還186-41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 張不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其價額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186-439 、186-417 地號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總和為準,然上開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上開土地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原告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共62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元 (計算式:1 萬元×62平方公尺=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