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張嚴尹
被 告 許竣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原告提出之購車統一發
票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核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8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