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事件之祭祀公業紀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6 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 下員,列冊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相對人曾由第三人紀忠男 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後由聲請人等6 人向臺中市龍井 區公所陳明解散不合法,而恢復該祭祀公業紀長者,然相對 人就此並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為管理公業事宜。惟因相對人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等6 人自得為相對人之 利益提起本件110 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若鈞院認聲請人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則請鈞院徵 詢其他派下員意見後,再裁定聲請人等6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紀仁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遂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準用之。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 ,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 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 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 當事人能力,若其管理人有死亡或無管理人之情事,為免對 造當事人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上開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其條文文義分析,係 分為兩種情形,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係有關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 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規定(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10日印行 上冊第208 至212 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10月增 訂三版一刷上冊第118 頁)。又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 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等6 人雖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遂行本案訴訟程序等語,然本案訴訟之被 告為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 紀彩屏、紀淑華、紀佑政、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 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 、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及陳彥竹等24人,是聲 請人等6 人並非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 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為祭祀公業紀 長者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之 主張,聲請人自得以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之身分,對非 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祭 祀公業紀長者非有為前開訴訟原告之必要,且聲請人等6 人 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128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僅列聲 請人等6 人為「原告」,灼然甚明,故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即無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 、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 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抗字第90 3 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