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6號
TCDV,110,簡上,86,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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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沙簡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 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 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 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係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辯論通知書等訴訟文 書於109年3月31日向忠貞路址為寄送,因未獲應受送達人本 人(按:即上訴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5日即已遷居神林南路址,並已辦妥戶籍變更登 記,復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已有廢止原戶籍地忠貞路址舊住 所,而以新戶籍地神林南路址為新住所之意思。原審以忠貞 路址為上訴人送達處所寄送前揭訴訟文書時,上訴人已非住 居於該處所,是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案件 (下稱另案)於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6月12日所提出準備 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上自載住址仍為忠貞路址;上訴人 仍持有忠貞路址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忠貞路址房屋;與 上訴人有密切往來之機構仍以忠貞路址對上訴人送達重要文 件,可見忠貞路址仍為上訴人之居所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惟:
⒈上訴人於另案係於107年3月29日起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見另案卷第1頁、第15頁),因斯時上訴人之戶籍係於 忠貞路址,是委任狀上委任人之地址仍記載忠貞路址。因① 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是於另案審理期間, 委任人縱有變更戶籍地情事,未向審理法院陳明,不影響審 理法院正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之地址。②上訴人另案之訴訟 代理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6月12日 所提出準備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地址, 應係訴訟代理人沿用委任時之當事人住居所,並未隨當事人 戶籍地之變更而更正。③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於另案之書狀 自載住址為忠貞路址,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住所於107年12月 25日後仍在忠貞路。
⒉上訴人於另案107年7月31日訊問期日,亦當庭陳稱:「107 年4月份我就搬離忠貞路。…」等語(見另案卷第40頁背面 )。
⒊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警查明:「上訴人於 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是否居住於忠貞路址?如未居住,自 何時起即遷出?」經該局於110年3月1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00007155號函覆以職務報告書稱:「…該戶住戶吳進忠 表示其前妻許淑慧109年3月到6月這段時間沒有居住該址, 並表示許女很早就搬出去住了(何時搬出不清楚),現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可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到6月確無居住在忠貞 路址,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持有忠貞路址房屋鑰匙,可自由來 去忠貞路址房屋乙節,經上訴人否認,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且縱令屬實,亦無法藉此證明上訴人仍有實際居住忠貞路 址。
⒌又現時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異動,戶政機關有提供 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然此通報僅限於公務機關, 並無涵蓋私人機構。是民眾於戶籍資料異動後,漏未通知私 人機構更改送達地址,亦屬常見。被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送達重要文件 仍以忠貞路址為寄送,應係單純上訴人未通知上開機構更改 其送達地址所致,並無法藉此證明上訴人仍實際居住在忠貞 路址。
㈢、從而,忠貞路址於107年12月25日起,應非上訴人之住居所 ,即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陳報, 以忠貞路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將上訴狀繕本、辯論通知 書等訴訟文書對忠貞路址為寄送,並為寄存送達,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 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 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其不同 意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 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 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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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