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銘宗
代 理 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銘宗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女兒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合計約3,351,19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存摺 明細及相關支出憑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