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法,22,2021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爾夫大學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林國忠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 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 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 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部 民國 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可參)。 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 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 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選任1 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換言之,法院依前揭規 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 準。次按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 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 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 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



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 (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陳晴祺已於98年間過世 ,相對人章程亦未設置副董事長,囿於相對人基金會長期停 止運作,礙難自行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及推選董事長,聲請 人行政指導公文書亦無從送達相對人,行政送達程序未臻完 備。且聲請人曾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發現已無在會址運 作或遷移不明,亦無會晤其相關人員,以致於相對人脫離聲 請人實質監督,並造成無法掌握確認相對人名下帳戶之存續 狀況與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保管及運用 情形。故為完備送達程序,及辦理監管需要,本件相對人已 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 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 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俾利辦理董事改選或解算清算、廢止 設立許可等程序及後續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登記之董事原有9人,有法人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其中①董事長陳晴祺已於98年1月12日死亡, ;②董事陳忻已遷出國外等情,有內政部109年6月24日臺內 戶字第1090243034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認其二人不能行使職權。
㈡又原董事③張進德於109年1月21日陳述書表示其早已請辭董 事一職(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表示於98年6月30日請辭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原董事④張秋珊具狀表示其於98年1月15日寄出存證信 函請辭董事(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原董事⑤謝淵源於表示其於98年1月15日 寄出存證信函請辭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相對人董事長陳晴祺 已於98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 事長可代理,且董事間亦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 ,參照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見 解,原董事張進德、張秋珊謝淵源辭職意思表示並未合法 送達相對人之代表人,辭職表示不生效力。惟可認其等無意 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
㈢原董事⑥吳淑齡具狀表示:已請辭,當時基金會董事長尚健 在,但確切時間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5頁)。原董事⑦蔡月 瑱具狀表示:已辭職,當時該基金會董事長尚健在,至於確



切時間已不負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董事⑧于躍 門於109年1月25日陳述書表示早前聲明已請辭董事一職(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具狀表示係受張進德邀請擔任掛名董事, 未過問董事會的運作,始終認為不是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董事⑨萬益東具狀表示係應張進德要求成為掛 名董事,聽聞張進德有命人辦理萬益東辭職事宜,但確切時 間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能提出其請辭時間及辭 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尚難認辭職意思 生效。惟可認其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 事職權。
㈣再者,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相對人董事任期為3年(見 本院卷第13頁)。本件並無證據佐證相對人董事長98年1月 12日死亡後有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可認相對人現已無董 事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形。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 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
㈤因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董事會由董事9人所組成(見本院 卷第13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9名臨時董事,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已 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為董事,且聲請人推薦四人均同 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有同意書在卷足憑。⒉本院復請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四位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經該會推薦附表編號5至8之人,有該會110年6月17日中律 盛九字第1100412號函可佐。⒊本院亦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推薦包含 附表9之人,有該會110年6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00458號函可 佐。⒋審酌相對人捐助章程對董事之資格並未限制,及參酌 附表之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爰選 任附表之人為聲請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為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號│姓 名 │職稱 │地址 │
├──┼────┼────┼────────────────────┤
│ 1 │林國忠 │律師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
│ │ │ │ │
├──┼────┼────┼────────────────────┤
│ 2 │林秀真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 │ │
├──┼────┼────┼────────────────────┤
│ 3 │魏香明 │教師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
├──┼────┼────┼────────────────────┤
│ 4 │劉嘉松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
├──┼────┼────┼────────────────────┤
│ 5 │王志平 │律師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2室 │
│ │ │ │ │
├──┼────┼────┼────────────────────┤
│ 6 │林助信 │律師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
├──┼────┼────┼────────────────────┤
│ 7 │蔡其龍 │律師 │臺中市○區○○街00號 │
├──┼────┼────┼────────────────────┤
│ 8 │蘇文俊 │律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之1樓 │
│ │ │ │ │
├──┼────┼────┼────────────────────┤
│ 9 │莊璧華 │會計師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