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邱宇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政男
被 上訴人 台中私立勵群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宛詩
被 上訴人 蔡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4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 年度沙小字第56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宛詩明知學生教室就僅能做為教 室使用,不能做為遊戲場所,卻在放滿許多桌椅之教室內擺 設墊子,致上訴人邱宇謙受傷,且上訴人邱宇謙受傷時並無 老師在場看顧,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邱宇謙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教材較其他補習班之價格並無優惠,且係
違法重製,爰主張解除兩造補習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被 上訴人邱政男之責任;被上訴人蔡維洲未參與和解,其然侮 辱上訴人已經逾越合理範圍,且阻擋上訴人離開補習班等語 。核其理由(包含其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補習班收 費袋影本等,見原審卷第233 及35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 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三、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其未能主張解除契約、聲請訊問證人老師家汶及學 生立宏,及提出教室照片、Line截圖、臺中市私立嘉升文理 短期補習班收費存根聯及收費袋等(見本院卷第21、23、27 、29頁),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