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40號
TCDV,110,小上,40,2021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鄧淑晏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前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0973307138、0973307238等門號為行 動電話服務,詎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2萬2,460元 (其中包含電信費用3,45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 萬9,002元),且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債權業於108年2月19 日由台灣之星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讓與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戶籍地及留存之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是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4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指定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 辯論通知書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1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無法到場之正 當理由。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成立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不明 仍須調查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所執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申辦之門號係提供上訴人開立之公司 同仁使用,而開立之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停業、104年 11月6日辦理解散時,已辦理電信門號終止使用事宜,今產 生之電信費帳款有可能是電信公司未處理使用終止合約事宜 之內部行政疏失所致。且若積欠電信費帳款逾3個月以上, 電信公司應會催告通知,惟上訴人未曾收到催告通知,故上 訴人實不知有此債務產生。縱有此債務,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此債務亦已逾給付請求時間,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 訴人係受讓電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並 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台灣之星上開電信費帳款債務, 縱有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未對其 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核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 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 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 ,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尚難認原判決有漏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