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孟樺
李幸儒
共同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費事件民國109年3月10日、9月2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筆錄記載有無錯誤,依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709號事件民國109年3月10日、9月2日開庭之錄音光 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 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 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 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 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 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 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 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 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109年3月10日、9月2日之筆錄記載略嫌 簡略為釐清筆錄之正確性等語。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係為確認開庭筆錄之正確性,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聲 請本院交付該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 該事件被告具狀表示恐聲請人對外公開開庭筆內容,有家事 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爰諭知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