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唐秀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唐平風、唐平輝、唐嘉蓮、唐瑞昇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 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4月2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准予分割,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各自負 擔」,並於判決理由載明訴訟費用分擔之理由。嗣異議人不 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重家上字第23號受理在案,經移付調解,兩造間成立和解 (按應為調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兩造和解之真意,就訴訟費用之分 擔部分係依原審判決分割遺產事件,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且和解內容並非約定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原裁定以兩造和解為由,逕認異議人不 得再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顯 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 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 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 當事人之意。
(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9號),經本院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異議人部分 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6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載明「四、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兩造既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異議人 自不得再主張依第一審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應依調解 內容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又依前揭規定,成立調解者,除當 事人別有約定外,該事件所有訴訟費用均應由當事人各自負 擔,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本件兩造成立上開調解時,既約明 「四、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異議人就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亦不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問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