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41號
TCDV,110,司聲,841,202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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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鄭婷方 

      鄭安志即鄭羿琈

      鄭雁方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婷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鄭安志即鄭羿琈鄭雁方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 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由聲請人鄭婷方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824元(參第一審卷,頁5),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鄭婷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824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鄭安志即鄭羿琈鄭雁方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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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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