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許立達
相 對 人 向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參第一審卷 ,頁8反面)。又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633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為45,75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6 、7)。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6,255元(計算式:30502+45753=76255),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