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85號
TCDV,110,司聲,785,202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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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潘鶯  
      潘綠霞 
      潘燕  
      潘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 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46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一審卷,頁97.109.505),此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㈡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 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已由 聲請人補正完畢(參一審卷,頁33、37),並支出地政規費 380元、戶政規費15元、15元、15元、15元、15元;另於109 年6月22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並由聲請人補正 完畢(參一審卷,頁491、493),並支出戶政規費60元,此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 政規費收據在卷可憑。上開規費均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所必 要支出,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㈢第一審法院於醫療機關提供相關醫療記錄等資料到院後,曾 指定109年2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通知書上註明到院閱卷 並表示意見(參一審卷,頁329、331),聲請人於109年2月 7日到院閱卷支出費用38元,業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閱卷室 證明單日期相符。足認聲請人繳納閱卷影印規費確與本件訴 訟有關,揆諸前揭規定,該閱卷影印規費自屬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
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或因受訴法院要求或進行攻擊 防禦所必要,曾為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或於第二審程序 進行答辯等情事,提出民事更正狀繕本、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㈠狀繕本、民事更正訴之變更陳報狀繕本、民事答辯㈠狀繕 本(參一審卷,頁113、149、353、397),分別支出送達郵 費112元、112元、112元、144元,此等費用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65條之規定提出應受送達他造人數之書狀繕本 並通知他造所支出之送達郵費,依上意旨,亦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3 元(計算式:10460+380+15+15+15+15+15+60+38+ 112+112+112+144=1149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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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