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84號
TCDV,110,司聲,784,202106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相 對 人 凱隄實業有限公司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強制 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2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 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凱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