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王中皇
相 對 人 王坤盛
王坤有
王坤豊
王麗玲(兼王劉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瑤
王坤山
王坤海
王月娥
林王鶴
何王秀
王育玲
林王嫌
林王滿
何子海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 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受理,因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判。
二、經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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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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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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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3,425元 │ │
│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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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2,400元 │ │
│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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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5,025元 │ │
│籍圖騰本、土地分割複丈│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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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8,000元 │ │
│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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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30元 │ │
│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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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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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45元 │ │
│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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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45元 │ │
│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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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750元 │ │
│籍圖謄本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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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99,71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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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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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
│ │ │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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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坤盛、王坤有、│3/6(連帶負擔) │49,856元(計算式:99712×3/6=│
│ │王坤豊、王麗玲、│ │49856) │
│ │王坤瑤、王坤山、│ │ │
│ │王坤海、王月娥、│ │ │
│ │林王鶴、何王秀、│ │ │
│ │王育玲、林王嫌、│ │ │
│ │林玉滿、王美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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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子海 │1/6 │16,619元(計算式:99712×1/6=│
│ │ │ │16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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