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43號
TCDV,110,司聲,743,2021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淑昀 



相 對 人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22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2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