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李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廖雅惠間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4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影本及取回提存同意書正本 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22 日收受該函文,卻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