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94號
TCDV,110,司聲,594,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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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宜融 
相 對 人 黃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6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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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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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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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160,000元 │ │
│公會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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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61,0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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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161,00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10分之9,故│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900元(計算式:161000×9/10=144│
│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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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