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63號
TCDV,110,司聲,56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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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相 對 人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67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9日投院明 民字第110000070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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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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