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蕙瑜
相 對 人 李俊龍
李 盛
楊翠花
張淑芬
楊幸男
楊湧泉
楊碧花
楊紫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 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俊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二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陳報之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 320元,非屬於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 圍,為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以核算 ,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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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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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俊龍│573310分之471 │15元(計算式:18735×471÷573310=│
│ │ │ │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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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盛 │573310分之471 │15元(計算式:18735×471÷573310=│
│ │ │ │15) │
├──┼───┼────────┼─────────────────┤
│ 3 │張淑芬│573310分之471 │15元(計算式:18735×471÷573310= │
│ │ │ │15) │
├──┼───┼────────┼─────────────────┤
│ 4 │楊翠花│573310分之112778│3,685元(計算式:18735×112778÷ │
│ │ │ │573310=3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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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紫花│5分之1 │3,747元(計算式:18735÷5=3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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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碧花│5分之1 │3,747元(計算式:18735÷5=3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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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湧泉│5分之1 │3,747元(計算式:18735÷5=3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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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幸男│5分之1 │3,747元(計算式:18735÷5=3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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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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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備 註│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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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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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8,225元 │聲請人預納 │
│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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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4,225元 │聲請人繳納 │
│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4,225元 │聲請人繳納 │
│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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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940元 │聲請人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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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戶│120元 │聲請人繳納 │
│政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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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73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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